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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人社厅、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做好我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99号)规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立法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及时将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的以下涉嫌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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